以香港作为结算中心:利润来源地、经济实质与离岸收入申索

税务局如何审视香港结算或转单实体:利润来源地、离岸收入申索、经济实质、转让定价及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以香港作为结算中心,并非单纯注册一家香港公司并开立多币种银行帐户便可。有关法律分析须视乎香港实体实际履行的职能货物的合约流向及实物流向资金的流动,以及集团内职能与风险的分配

此项区分具有实质商业意义,因为出错的方式有两种,代价均不菲。实质不足的架构,其离岸收入申索会招致税务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IRD)质疑,并可能不获接纳。而职能有限却入帐过多利润的架构,则会招致转让定价调整,该项调整可能来自香港,可能来自交易对手所在的税务管辖区,亦可能两地同时作出。

本指南阐述香港结算或转开发票实体的来源地及实质分析如何运作、此类架构在实务上于何处出现问题,以及当税务局提出查询时,何种证据方能经得起考验。

「结算中心」的实际含义

此词的用法相当宽松。实务上它涵盖若干不同模式,而各模式的税务分析亦有所不同。

  • 转开发票或短暂持有货权实体。香港公司向集团内或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再转售予集团内或第三方客户,并取得合约上的货物所有权,但货物从未实际进入香港。
  • 主事人或企业家实体。香港公司承担商业风险,即存货、价格、信贷及货币风险,而集团其他实体则充当有限风险分销商或合约制造商。
  • 采购枢纽。香港公司负责洽谈供应安排、管理品质监控及协调物流,并赚取毛利或佣金。
  • 集团财资或付款结算中心。香港公司为集团集中处理收款、付款、净额结算及货币管理。

不少实际架构乃上述两种或以上模式的混合体。根据我们的经验,税务风险通常源于集团自身文件对该实体所赋予的称谓,与该实体人员实际所作的工作并不相符。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香港就任何人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征税。来源地在香港以外的利润一般无须缴纳利得税,不论该等利润是否已在其他地方课税。此即离岸收入申索。上述一般原则现已附有限制,因为自2023年起,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FSIE)将跨国集团实体在香港收取的若干类别离岸收入视为须在香港课税,除非符合例外情况。我们会在下文再作讨论。

经法院重申并为《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DIPN 21)所采纳的判断准则看似简短:须看纳税人做了甚么以赚取有关利润,以及他在何处作出该等行为。税务局称之为营运测试,并套用两项在实务上发挥最大作用的细化原则。第一,重点在于利润的有效因由,而非先前或附带的事项,因此筹备步骤、一般监督,以及董事会决定进军某市场的地点均不予考虑。第二,利润来源地是一项严格而实际的事实问题。并无公式可循,每宗个案须视乎业务及有关交易的性质而定。

同样重要的是,须清楚了解哪些因素并不决定来源地。

  • 在香港注册成立并不会令利润成为来源自香港的利润,持有商业登记证亦然。利得税并无居民身分准则:居港者可取得海外利润而无须课税,非居港者亦可能须要课税。
  • 香港银行帐户并非贸易业务产生利润的营运活动。惟其亦非全无关系,因为付款方式乃税务局审视的因素之一,而款项存入香港帐户更是触发下文所述外地收入规则的关键。
  • 客户或供应商的所在地属相关证据,但其本身并非判断准则。
  • 没有海外常设机构并不会自动令所有利润变成来源自香港。然而,税务局的指引载有一项但书,值得全文引述:在绝大多数个案中,若主要营业地点设于香港而海外并无业务据点,该业务所赚取的利润很可能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此范畴最常见的误解,是以为来源地属架构设计的问题。它其实是关于工作在何处进行的证据问题。

贸易利润的来源地如何厘定

大多数结算中心均属贸易实体,而就贸易实体而言,税务局在DIPN 21下的出发点是合约订立地点测试:采购合约及销售合约在何处订立?「订立」一词须作广义理解,涵盖磋商、议定及执行,而非合约成立的技术性时点;税务局亦接纳电邮及即时通讯已令合约成立的形式规则难以反映商业现实。相关营运活动会一并审视,包括货物如何采购及贮存、订单如何招揽及处理、货物如何付运、融资如何安排,以及款项如何支付。

税务局的既定推定值得明确说明,因为此等推定界定了纳税人须推翻的举证责任。

  • 若采购合约及销售合约均在香港以外订立,则利润的任何部分均不视为须在香港课税。
  • 若采购合约或销售合约其中之一在香港订立,初步推定是利润须全数课税,惟仍须审视其他相关营运活动。
  • 向香港客户(包括海外客户的香港采购办事处)作出的销售,通常视为在香港订立。向香港供应商或制造商作出的采购,通常亦视为在香港订立。
  • 在无人外出的情况下,于香港以电话、传真或互联网议定合约,即属在香港订立合约。

有一项结构性要点令不少集团感到意外:贸易利润不作分摊。DIPN 21明确述明,贸易利润不是须全数课税,便是全数无须课税。即使营运确实一分为二,海外部分亦不会获得任何部分宽免。就与内地制造商的来料加工安排所接纳的常见五五分摊,并非上述规则的例外,因为该等利润被视为制造利润而非贸易利润。在进料加工安排下,内地关联实体以独立法人身分进行制造,香港公司的活动属贸易性质,其利润一般须全数课税,并无任何分摊。正因这种非全有即全无的特性,架构必须在开始时便设计妥当,而非事后才作争辩。

判例法亦强化了同一主题。在Li & Fung Trading一案中,上诉法庭接纳海外联属公司的行为可归属于香港纳税人,因为证据显示该等联属公司确实在海外执行产生利润的工作。此原则可两面适用,而税务局已明确表示该判决不适用于其他来源地个案。在DatatronicCG Lighting两案中,法院裁定内地附属公司并非以香港纳税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DIPN 21亦警告,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主事人的行为,不应推展至不恰当的程度。归属须以真实的代理关系及实际活动为依归,而每次均属事实问题。

须予梳理的四项流向

结算中心的实务分析,归根究柢在于梳理四项事宜,并核实它们所反映的情况一致。

1. 香港实体实际履行的职能

实际上是谁在做甚么,而他们身在何处?问题并非组织图上的职衔,而是有哪些可资识别的人员负责物色供应商、议价、审批信贷条款、决定数量、处理品质争议、管理付运及催收款项。若上述大部分工作的答案均是由另一税务管辖区的集团员工执行,则香港实体的职能便相当薄弱。此点的影响是双向的:它有助支持离岸收入申索,但同时亦削弱了香港实体应入帐可观毛利的任何理据。

2. 货物的合约流向及实物流向

两者是两幅独立的图谱,且经常出现分歧。合约流向指谁向谁销售、按何种国际贸易条款进行、货物所有权在何处转移。实物流向则指货物在何处制造、贮存及付运,以及是否曾经途经香港。货物从未进入香港有助支持离岸立场,但单凭此点并不具决定性,因为合约订立地点测试所问的是交易在何处达成,而非货柜运往何处。若货物在香港贮存、集运或加工,则属重要的在岸因素。

与此相关的陷阱是文件不一致。提单、报关单、产地来源证、保险文件及采购订单,全部由并非从税务角度考虑问题的人员制备。当税务局将该等文件与离岸收入申索比对,发现香港付运地址、在香港签署的采购订单,或商业发票上载有香港联络人时,该项申索便会被纳税人自己制备的文件所削弱。

3. 资金的流动

银行所在地并不决定贸易利润的来源地,但资金流向因另外三项理由而具重要性。第一,它足以印证由谁承担信贷风险、由谁提供营运资金及由谁承受货币风险的商业实况。第二,若香港实体履行净额结算、对冲或集团内贷款等真正的财资职能,该等活动属独立的服务或融资活动,须另行分析其来源地,而由于有关活动在本港进行,其被视为来源自香港的机会相当高。第三,结算帐户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被动收入有其本身的处理方式,并可能触及外地收入规则。

同一家公司完全有可能既有离岸贸易利润,亦有在岸财资收入。此本身并非问题,未有在帐目及报税表中将两者分开处理才是问题。

4. 集团内职能、资产及风险的分配

此乃离岸收入申索中最常被遗漏的元素,亦是两套制度发生冲突之处。香港的转让定价规则要求关联方交易须按独立交易原则定价,而第50AAF条容许税务局就非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并带来潜在香港税务利益的交易,调整被少报的利润或被多报的亏损。

此种张力属结构性,值得直接指出。集团愈是强力主张其香港实体并无在香港履行任何重要职能,便愈难以说明该实体何以能保留大额毛利。按转让定价原则,一个没有人员、没有资产、没有风险的实体,并无权享有可观的剩余利润。因此,离岸收入申索与利润分配必须一并设计。若某架构在来源地争议中胜出,却在香港或交易对手所在税务管辖区承受转让定价调整,则等于毫无节省可言。

在文件方面,母公司主体文件及本地文件的责任设有豁免。香港实体如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两项,即可获豁免编制两份文件:总收入不超过4亿港元、总资产不超过3亿港元,以及雇员平均人数不超过100人。本地文件的责任亦按交易类别逐项衡量,门槛为物业转让2.2亿港元、金融资产交易及无形资产转让各1.1亿港元,以及其他交易(包括服务、特许权使用费及租金)4,400万港元。两份文件一般须于会计期结束后九个月内备妥,而记录应保存最少七年。国别报告则适用于综合收入达68亿港元或以上的集团。

低于门槛只是免除编制文件的责任,并不免除独立交易原则本身的要求,而规模较小的集团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

外地收入规则的叠加影响

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于2023年1月1日生效,并于2024年1月1日扩大适用范围。它已改变任何身处跨国集团内架构的考量。概括而言,跨国企业实体(MNE entity)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会被当作来源自香港并须予课税,除非符合例外情况。所涵盖的类别为利息、股息、知识产权收入及处置收益,而处置收益自2024年起已由仅限股权权益扩展至一般财产的收益。

就结算中心而言,实务要点如下。

  • 贸易利润不在该机制范围内,故传统的离岸贸易申索不受其影响。
  • 结算帐户所赚取的利息,连同股息及处置收益,均可能被涵盖。带有财资性质的结算中心所产生的正是此类收入。
  • 就利息、股息及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而言,主要的例外情况是经济实质要求。非纯股权持有实体须就有关活动在香港拥有足够的合资格雇员及足够的营运开支。纯股权持有实体所面对的测试较为宽松,即遵守《公司条例》的注册及存档规定,并具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处所。并无固定的人数或开支水平规定,充足与否须按个案评估,并参照资历、员工是否全职受雇、处所是否合适,以及营运的复杂程度而定。有关活动可外判予香港服务提供者,惟外判实体须监察及控制有关工作、支付适当费用,而该服务提供者的资源亦不得在其各客户之间重复计算。
  • 另有两条途径经常被忽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须按关联要求而非按经济实质要求接受衡量。股息及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则可改为依赖持股要求,概括而言即持有最少5%权益达最少十二个月,并须符合须受课税、反混合及反滥用条件。
  • 就商人另设有特定的豁除条款。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出售财产的实体所产生的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如得自该业务或属该业务的附带收益,即不属指明外地收入。惟此并不表示贸易公司可完全置身于该机制之外,因为其来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及知识产权收入仍可能被涵盖。

须留意由此造成的尴尬局面。外地收入规则奖励在香港建立实质,而离岸贸易申索则以没有香港营运活动为有利。若集团透过单一香港实体同时提出贸易申索及取得被动收入,即等于持有两个方向相反的立场,并须能够按各自的事实解释两者何以均属正确。

此类架构于何处出现问题

离岸收入申索一直受到密切而恒常的审查,法院亦持续加以检验。单在2024年,上诉法庭便在Patrick Cox Asia一案中细化了分许可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地规则,同期亦有多宗纳税人败诉的案件。税务局并无公布专就离岸收入申索的统计数字,故对于拒绝接纳比率上升的说法应审慎看待。从实务可以确知的,是此类架构在何处失效,而失效之处相当一致。

  • 空壳公司。没有雇员,董事由代名人或服务提供者出任,注册办事处设于企业服务公司,并声称实质商业磋商在其他地方进行,却无法证明由谁进行。
  • 身在香港的董事。若磋商及审批交易的人员以香港为基地,或经常身处本港,则不论文件上载明合约在何处签署,该项申索亦难以成立。出入境纪录可两面适用,而税务局必会索取。
  • 来自香港的电邮。磋商如今会留下附有时间戳记的纪录,可据以推断所在地点。若有关价格及条款的实质往来乃于香港进行,则声称合约在海外议定的说法鲜能成立。
  • 与申索相互矛盾的集团文件。转让定价文件、董事会会议纪录、公司间协议、融资备忘录及投资者资料,全部是为其他对象而撰写,而它们经常将香港实体描述为管理业务的地区枢纽。税务局是会阅读该等文件的。
  • 与流向相互矛盾的贸易文件。海关及付运文件所推翻的申索,比法律争辩所推翻的更多。
  • 以为一经接纳便永久有效。离岸立场并非一次获准便可长期沿用。利得税报税表要求任何离岸收入申索均须附有能以证据佐证的理由陈述,故该项申索须每年重新提出,并按该年度的事实接受检验。某一年度获接纳并不构成禁反言,而税务局作出补加评税的权力可于有关课税年度之后六年内行使,如涉及欺诈或蓄意逃税则延长至十年。

税务局会索取甚么

离岸收入申索须在利得税报税表内提出,其后通常会有详细查询。有关提问著眼于业务的实际运作方式而非其法律形式,并依循DIPN 21所采纳的因素:由谁物色客户、由谁物色供应商、磋商在何处进行、由谁厘定价格、日常指示如何传达,以及出现问题时由谁承担风险。就抽样交易而言,预期须提交:

  • 完整的合约链,包括采购订单、销售合约、确认书及促成该等文件的往来通讯;
  • 显示由谁磋商及在何处磋商的往来通讯及会议纪录;
  • 董事及主要人员的出入境纪录;
  • 显示人员身在何处的雇佣纪录、薪酬纪录及组织图;
  • 足以印证实物流向的付运、海关及保险文件;
  • 足以印证资金流向及由谁控制的银行纪录;
  • 公司间协议及转让定价文件。

具说服力的,是一套前后一致并经多组独立文件互相佐证的说法。不能成立的,是事后构建、仅以发票支持的法律论据。同期纪录(即日程记项、电邮标头、会议笔记及审批轨迹)的分量远高于一份撰写精良的陈述书,因为该等纪录是在尚无任何事情需要证明之前制备的。

若有关立场涉及重大金额而事实又属临界情况,则可根据第88A条向税务局申请就利润来源地作出事先裁定,并缴付按成本收回原则计算的费用。它可就所描述的安排提供确定性,这亦意味著该项描述必须准确,而业务亦必须持续与之相符。在依赖事先裁定之前,有两项限制值得注意。就经常性安排作出的裁定,一般仅在本课税年度有效,而一般而言由发出年度起计不超过两个课税年度。此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援引该裁定作为先例。

设计核对清单

若阁下正著手设立或检视香港结算中心,宜在第一宗交易之前而非在首封查询信之后,逐一处理以下事项。

  • 确定该实体的用途。主事人、转开发票方、采购枢纽抑或财资中心,并须准备在集团制备的每份文件中作出相同的描述。
  • 梳理四项流向。职能与人员、合约上的货物所有权、实物货物,以及资金。将之书面记录,并核实彼此一致。
  • 确定人员的所在地。逐一具名指出由谁履行各项产生利润的职能,以及他们身在何处。若诚实的答案是根本无人在任何地方履行该职能,则该架构的问题并非任何文件草拟技巧所能解决。
  • 审慎确定来源地立场。在岸并取得适度的成本加成回报,抑或离岸而营运确实在海外进行。两者均属正当。最坏的结果,是形成一个两者皆非的偶然立场。
  • 使转让定价保持一致。须信纳香港实体所入帐的毛利,就其实际拥有的职能、资产及风险而言站得住脚,并须信纳交易对手所在的税务管辖区会接纳该项分析的相对一面。
  • 检视外地收入的风险。识别任何利息、股息、知识产权或处置收入,并就此独立于贸易分析之外,衡量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 养成保存证据的习惯。就磋商、外游及审批保存同期纪录最少七年,并使贸易文件保持一致。制备证据成本最低的时机,是交易正在进行之时。
  • 每年检视。业务是会转变的。第一年属离岸的架构,往往到第四年已变成在岸,原因是某位关键人员迁居,而无人重新进行分析。

我们如何提供协助

天成律师事务所就香港结算、转开发票、采购及财资架构向集团提供意见。我们的工作包括设计职能及合约安排、评估利润来源地立场及离岸收入申索的理据强弱、使公司间合约与转让定价保持一致、检验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风险,以及在税务局查询之前而非之后建立证据框架。我们亦为已受查询的企业提供服务,回复税务局的提问,并在适当情况下申请事先裁定。不论阁下正设立香港实体,抑或对现有实体进行压力测试,欢迎与我们联络

本文属一般资料,内容以2026年8月为准。本文并非法律或税务意见,任何特定架构的分析须视乎其本身的事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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